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江承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谷朝陽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見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前揭所稱之不變期間,是以不問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61號裁定聲請再審,尚欠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費裁定),逾期未為補正,本院乃於115年1月30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前揭裁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31-32頁)。聲請人雖主張:伊戶籍地遭惡意阻斷通訊,欲遷入他處亦遭干擾,致伊無從知悉系爭補費裁定,遲至115年3月23日始領得系爭補費裁定,故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系爭補費裁定所定5日補正期間為裁定期間,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不變期間,無論聲請人遲誤之原因為何,依照上揭說明,均不得對之聲請回復原狀。抗告人就此聲請回復原狀,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