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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乃華

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

陳秋利陳忠正

陳陸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張寶蓮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本院115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9月2日所為115年度再抗字第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