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21號確定裁定(下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確定裁定無視伊確實無資力之事實,違反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規定,有違背公共利益,為違法裁判云云。惟未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指明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