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3號聲 請 人 鄧加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4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前訴訟程序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33頁)。再審不變期間應以原確定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即同年8月8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8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參照),及因末日為假日而遞延至次一工作日,算至同年9月15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9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3頁聲請狀內收文章戳),已逾30日,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