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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4號聲 請 人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聲請再審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本院係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作成114年度抗字第838號裁定,因不得抗告,於同日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行政訴訟卷第49至50頁),並於同年7月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該事件之送達證書、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24日始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行政訴訟卷第13頁之收狀戳章;聲請人係以「申請保全證據狀暨起訴狀」對於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應視為聲請再審,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裁定移送前來,併此敘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