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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5號聲請人 楊逸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撤銷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收受本院115年3月5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12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9頁),其於115年3月23日具狀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127頁),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將一般法律扶助專案之應備文件錯誤套用,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與再證9相對人催告函不符,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伊發現109年3月10日與相對人承辦人員間有再證11電話查證錄音譯文,未經斟酌;另有足以影響裁定之再證2至再證7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12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均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㈢相對人應返還新臺幣7300元本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錯誤套用一般法律扶助專案之應備文

件,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引用再證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再證8法律扶助基金會文宣、再證9相對人催告函、再證10法律扶助與各類委託扶助專案表為佐(本院卷第21、35、37、39、116至120、128頁)。然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或第486條第2項規定所列裁定,認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卷第69至74頁),並未審酌任何申請法律扶助之文件。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㈡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與再證9相對人催告函不符,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本院卷第128頁)。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出異議不合法而駁回,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㈢聲請人再主張再證11係其於109年3月10日與相對人承辦人員

葉如茵之電話查證錄音譯文,嗣於115年3月5日始復原取得之未經斟酌證物云云(本院卷第41、127、128頁)。然原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不合法而駁回,縱斟酌上開電話譯文,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同無理由。

㈣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再證2至再證7之107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等重要證物云云(本院卷第23至33、128頁),然原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已見前述,上開證物無從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