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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6號聲 請 人 郭紹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58號裁定、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58號裁定、115年3月18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26號強制執行事件涉及偽造債權之事實經過,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定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