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8號聲 請 人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國慶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第三審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於同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8頁)。茲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綜觀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內容僅泛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萬水於75年偽造文書伊父死亡,又偽造文書將市場土地一地二賣,致伊受有新臺幣數十億元之損害,並患有重度憂鬱症云云。惟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聲請人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係於111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同年1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9頁),則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1日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依前述,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