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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