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抗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115年抗字第5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3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115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