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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李麟學

李建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黃云琇再 審被 告 周文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訴字第3號、112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士再簡聲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士訴字第3號(下稱第3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59號(下稱第759號判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第759號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見士林地院士再簡聲字卷第309、326頁),並於112年8月1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詎再審原告遲至114年9月1日始具狀對第7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士林地院士再簡聲字卷第9、329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一再表示第759號判決未詳查地政機關是否配合再審被告竄改地號、偽造土地面積之疑義,惟再審原告於第759號判決審理中已主張上開爭點(見士林地院士再簡聲字卷第311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伊在先前訴訟都有講、書狀都有寫,但是法官都沒有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難謂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第759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對於第759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既屬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就第759號判決前之第3號判決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