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鄭惠升再審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95頁)。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基礎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再審原告無罪,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26至第49頁)。然系爭刑事判決係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97至第101頁),可知再審原告於斯時即知悉其主張之再審理由,然其迄至115年1月3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