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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永揚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時即民國114年12月23日確定,並於115年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82號卷第177頁),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27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主張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下稱84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所為主張,實係針對本院84號判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再行爭執,而與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足認再審原告顯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