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 審原 告 趙君朔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再 審被 告 陳時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114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5日收受該判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67頁),則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如下:㈠伊於原程序多次提及:⑴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言論之真意,是指伊於2022年4月13日在華爾街日報網站(舊版網頁),根本查不到與原程序原證(下稱原證)22內容相同之網路文章;⑵原證22是油墨印刷之報紙,任何人用網路都查不到;⑶原程序被證(下稱被證)6及華爾街日報網站(舊版網頁)最多只能查15年內文章,根本查不到與原證22內容相同之網路文章;⑷要求再審被告當庭用手機或筆電示範如何上網查到與原證22內容相同之網路文章。乃原確定判決對上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查證義務是不要求完美查證,容
許查證疏漏。伊總共查詢數百篇文章,閱覽數萬字,只漏一句,因而相信網路查不到原證17文章,進而為附表編號1之言論,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可阻卻違法,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㈢附表編號1之言論日期為2022年4月13日,依被證14可知於該
時期,在毅偉商學院只能查到舊版網站所顯示之2006年以前學術履歷資料,無法查知2006至2020年間之學術履歷資料。
因再審被告自認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是加拿大之榮譽教授,伊當時主觀上認為再審被告於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是加拿大之榮譽教授,非美國之教授,因而寫出附表編號2言論,乃出自相當理由相信「再審被告於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是加拿大之榮譽教授,非美國之教授」為真實,當不構成不法侵害。況附表編號2言論所謂「根本不是美國教授」之真意,是指「非美國教授,而是加拿大教授」,此言論並無批評再審被告非大學教授或無法勝任美國大學教職之意。且原證50、51顯示再審被告自認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是加拿大之榮譽教授;原證2之附圖多次提及「翁達瑞教授」及「大學教授」;被證13(即原證2)下方亦有Charles Wu留言表示:「好奇,在美加教書為何不好好幹活」,均可證明當時大家皆知再審被告分別在美國及加拿大當過教授,故附表編號2之言論並無指稱再審被告非大學教授或無法勝任美國大學教職之意旨。況無論指稱再審被告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間是美國教授,或加拿大榮譽教授,皆屬正面評價,並未逾大法官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定「最大容忍範圍」,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未達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且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證據法則、刑法第310條、論理法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與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分別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被告是自媒體及公眾人物,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
3號判決意旨,對於公眾之批評,較一般人有更大忍受義務。伊酒後所寫附表編號4文章,無論自己或他人皆看不懂,自未逾上開憲法判決所揭示之最大容忍標準,不足構成侵權行為,亦未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程度。原確定判決認為構成侵權,嚴重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㈤依原證51可知再審被告自認2013年6月30日以前是副教授,而
依被證4可證再審被告是1956年出生,故再審被告虛歲58歲時確實為副教授。因此附表編號7所謂「到了加拿大58歲時還在當副教授」,乃客觀事實之陳述,不構成不法侵害。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㈥伊張貼附表編號5、6言論之前,毅偉商學院網站根本查不到
原證50、51之學術履歷資料,能查詢維基百科。當時維基百科記載再審被告1956年出生,2014年升任正教授。伊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記載為真實,因而為附表編號5、6之言論,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不構成侵權行為。雖2024年3月29日再審被告將維基百科所載其升等為正教授之年期由2014年改為2013年,但縱認附表5、6誤將2013年寫成2014年,亦僅不慎寫錯一字,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對上述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尤其原證50、51、被證14即1、原證31、被證15及16),且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大法官解釋、判例、決議,分別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再審原告書狀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其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內容兩相對照,無待另行調查其他證據,即足判斷該主張不構成法定再審事由者,自可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四、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發表系爭言論前,總共查詢數百篇文章
,看了數萬字,符合「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當可阻卻違法,原確定判決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華爾街日報、金融時報、新聞週刊、華盛頓郵報有關報導陳時奮(即再審被告)意見內容如原證17、原證22、原證23、原證24,且華盛頓郵報網頁(www.washingtonpost.com)可查得92年(2003年)4月6日關於陳時奮(英文名字Shih-Fen Chen)之新聞報導……附表編號1言論引用陳時奮於毅偉商學院網站學術經歷資料,言論內容稱陳時奮『偽造履歷,說自己的意見在華爾街日報、金融時報、新聞週刊、華盛頓郵報都出現過』、『根本查不到』等語,有關『偽造履歷』、『根本查不到』內容即與前揭事實不符,且有指摘陳時奮履歷不實情事……趙君朔係網路傳播媒體思想坦克、方格子vocus、The News Lens關鍵評論網、太報等專欄作家,及『美中台戰情室』節目主講人,並經營社群媒體個人臉書網頁……趙君朔於社群媒體臉書為上述言論,其散布力與影響力較為強大,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應更周密且嚴謹,其對華盛頓郵報、華爾街日報網站所查得原證17、原證22之陳時奮評論意見報導之閱讀未臻詳細,即對外發表『根本查不到』言論,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陳時奮係45年(1956年)6月20日生,於85年(1996年)取得博士學位,自86年(1997年)起先後於美國堪薩斯州立大學、布蘭戴斯大學擔任助理教授,於95年(2006年)任教於毅偉商學院擔任副教授,102年(2013年)於毅偉商學院取得正教授一職,自107年(2018年)迄今擔任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並擔任國立中山大學榮譽講座教授……附表編號
2、3、4所為言論:『2006-2020這期間根本不是美國教授』、『難怪最後會連美國的大學都待不了』、『被趕出美國』內容,即與前揭事實不符……而陳時奮之學術履歷資訊可於網路查得……且趙君朔抗辯發表言論前曾查詢維基百科網站資料,而該網站資料係記載陳時奮『2018年到美國Western WashingtonUniversity擔任Kaiser講座教授至今』……又趙君朔發表附表編號1言論時曾引用陳時奮之毅偉商學院網站學術履歷資料……陳時奮之學術經歷資訊應為趙君朔所熟稔,趙君朔仍為與事實不符之附表編號2、3、4言論,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所發表言論未達應有嚴謹度」、「陳時奮係於102年間即57歲時於所任教加拿大毅偉商學院取得正教授一職……而附表編號5、6、7言論:『2014都58歲了還在當副教授』、『沒想到竟然有58歲還升不上教授的咖大言不慚說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58歲的副教授』、『到了加拿大58歲還在當副教授』內容,不僅與前述事實不符……然趙君朔所查詢資料來源維基百科網站頁面內容為大眾所能協同編輯,此為眾所周知事實……是趙君朔僅使用維基百科網站資料以為社群網站發表言論依據,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所發表言論未達應有嚴謹度」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足徵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再審原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既未合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言論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自難認有何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係自媒體及公眾人物,系爭言論
未逾「最大容忍範圍」,未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趙君朔於社群網站媒體發表系爭言論,言論內容或為不實指摘陳時奮有『偽造履歷』事實,或為文字嘲諷陳時奮『難怪最後會連美國的大學都待不了』、『被趕出美國』、『58歲還升不上教授的咖大言不慚說自己有國際學術聲望』等學術能力不佳情狀,核屬惡意貶損陳時奮之社會評價,且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況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言論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並未違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再審原告舉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⒋至於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刑法
第310條、經驗及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大法官解釋、判例、決議云云,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屬不同,其據之提起本訴,亦顯無再審理由。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⒉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2、22、31、50、
51,及被證6、13、14、15、16等關於華爾街日報網站(舊版網頁)最多只能查15年內之文章及再審被告自認2013年6月30日以前是副教授,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是加拿大榮譽教授等相關事實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⑵③記載:「趙君朔雖抗辯……況且陳時奮自認『2013年7月升任正教授』,上述言論所載年紀及副教授升任正教授時間僅為些許誤差,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未達情節重大情節,未侵害陳時奮之名譽權云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被告自認2013年6月30日以前是副教授乙節。
再者,原確定判決已在事實及理由欄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華爾街日報網站(舊版網頁)最多只能查15年內之文章、再審被告自認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是加拿大榮譽教授及其餘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事實證物,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不影響系爭言論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之認定,僅因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於判決理由論列批駁,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且由再審書狀與原確定判決兩相比對,即足判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