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凡斯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蘇逸羣再審被告 黃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判決時確定,並於115年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具狀指明New Balance(下稱NB)球鞋有無法辨識真偽之鑑定結果出處即鑑定報告編號52、71球鞋,原確定判決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忽視鑑定理由矛盾之處,亦忽視證物存有矛盾結果;另Nike查扣物品鑑定書於「鞋盒」欄位根本未有任何記載,顯見Nike公司未就鞋盒進行查驗,然原確定判決卻謂「Nike公司雇員係透過掃描款式、鞋盒上之QRCode,並比對球鞋上之制式鞋標與UPC等資料,綜合判斷系爭Nike球鞋為仿品」,而無視上開疏漏,遽將鑑定報告採為裁判依據,係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所為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114年6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對於受命法官所詢:「如果法院認定系爭消費者與凡斯公司間有系爭球鞋之買賣契約關係,且同意書為真正,凡斯公司是否同意消費者與凡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契約承擔?」,固然為同意之答覆,惟在兩造未就球鞋買賣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消費者出具同意書的內容為何等節有舉證、實質討論前,根本未有向再審被告為同意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是原確定判決謂「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承擔於114年6月20日業經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承認,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實屬無稽,此由114年8月1日準備期日將「消費者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間是否就系爭球鞋之買賣契約成立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列為爭點,亦可見再審原告未同意契約承擔,原確定判決就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關於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所
為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主張其與再審原告合作,惟再審原告向消費大眾推銷販售之球鞋係仿品,業經刑事案件調查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9、11至46、48至49之球鞋確為仿品;原確定判決理由除說明NB球鞋鑑定人「Ms.Alexandra DeNeve 為NB公司目前品牌保護與執行之副總法務長,自96年起任職NB公司迄今,一直擔任辨識商品之真偽工作,具辨識真仿品之專業訓練與能力,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報表及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函文可稽」;Nike球鞋鑑定人「王迪先於任職期間,經公司為內部識別鞋款真假之專業訓練,具有辨識商標鞋款真偽能力,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理律法律事務所及貞觀法律事務所函文可稽」等語外,並詳述上開鑑定人採取之鑑定方法,即NB球鞋部分以為最確定且有效之「掃描鞋舌上之識別碼」,Nike球鞋部分以「制式鞋標」(即每雙球鞋左右鞋內側均應具備商標權利人標準格式及正確商品內容的標籤)與「UPC」(即通用產品代碼)等資料,連同其他資訊進行綜合判斷,而認定各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採(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無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逕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所指鑑定報告記載編號52、71NB球鞋無法辨識真偽部分,實與本件無涉,此由再審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可知購買上開球鞋之消費者為何俞萱、吳虹瑩(見本院卷第12、15頁),均非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之消費者自明(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說明「雖有極少數球鞋被認定無法辨識真偽,但均不包含系爭NB球鞋在內,故上開無法辨識真偽之情形自不影響系爭NB鑑定書認定系爭NB球鞋為仿品之事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再審原告另提出查扣物品鑑定書3紙(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指摘Nike查扣物品鑑定書於「鞋盒」欄位未有記載,惟該等鑑定書在「產品標」項目下已載明「QR Code錯誤」,縱原確定判決所載「掃描款式、鞋盒上之QR Code」與鑑定書之分項記載有所出入,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規定,係以其11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就再審被告承擔消費者買賣契約為同意之表示,惟114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既將「消費者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間是否就系爭球鞋之買賣契約成立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列為爭點,可見法院、再審被告均未將再審原告前揭同意作為承認契約承擔之依據,原確定判決逕認伊已於114年6月20日同意再審被告承擔買賣契約,錯誤適用協議簡化爭點之上開規定云云。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⑴再審原告是否與消費者間成立球鞋買賣契約、⑵消費者是否將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再審被告(契約承擔)、⑶再審原告是否承認由再審被告承擔買賣契約,分屬不同爭點。再審原告自承訴訟中不再爭執第⑴點,受命法官依兩造主張抗辯協議簡化爭點時,縱未將第⑶點列為兩造爭執事項,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述消費者將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再審被告,並對於再審原告承認由再審被告承擔買賣契約乙節說明「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庭期詢問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如果法院認定系爭消費者與凡斯公司間有系爭球鞋之買賣契約關係,且同意書為真正,凡斯公司是否同意消費者與凡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契約承擔?』,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承擔於114年6月20日業經被上訴人承認,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細究上開114年6月20日詢問內容,已明確將前提設立於法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原存在系爭消費者與被上訴人間,且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之情形下,在此前提下,被上訴人既已表示同意契約承擔,無論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事後變動或調整,均不影響其同意及承認之意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未對再審原告是否同意由再審被告承擔買賣契約此爭點恝置不論。再審原告雖主張既將第⑵點列為爭執事項,可見兩造及法院均未將其11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同意,作為承認契約承擔之依據,惟此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再審聲請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而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