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彭勝忠再審被告 彭勝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5年2月4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6萬9,333元本息(下稱系爭不當得利)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係近日取得女兒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108核定通知書),及於114年12月16日取得未經斟酌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人工作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下稱人工登記簿)等證物,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上開人工登記簿、108核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不當得利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實為兩造父親彭惟套生前與子女共同出資購買,應屬父親之遺產等節。然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16日調閱人工登記簿,始知悉70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係以再審原告個人名義貸款45萬元,並已於72年5月20日清償完畢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可見再審原告係於兩年後以個人儲蓄一次清償,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彭招燕、彭綉色及彭秀美(下稱彭招燕3人)稱系爭房地係由「每月由兄弟姊妹共同拿錢繳貸款」之證詞,顯屬不實;㈡再審原告近日取得女兒之108核定通知書,始知悉再審被告於109年間係曾以其經營之震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騏公司)為承租人,申報108年度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支出,顯見再審被告並非以共有人之身分居住於系爭房地;㈢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及彭招燕3人提起刑事偽證告訴,反遭對方提起誣告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彭招燕3人之證詞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前揭證物若經斟酌即可證明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應就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法院斟酌,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當事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難認有再審理由。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彭招燕3人之證述等節
,兩造父親彭惟套於102年5月13日過世後,兩造與彭招燕3人於103年1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兩造、彭招燕3人各得應有部分5分之1,再審原告分得部分抵償其積欠再審被告50萬元債務,由再審被告補貼50萬元,取得實質所有權。嗣兩造與彭招燕3人於109年5月25日簽立調解筆錄將系爭房地歸再審原告所有,並於同年8月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再審被告應於同年9月10日遷出系爭房屋,並且於立時交付同年6月25日至8月25日之租金各2萬元。則依據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之錄音內容,足認兩造於109年5月25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僅創設109年6月25日起之租賃法律關係,並未變更此前再審被告係本於系爭協議書有權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再審被告自105年2月4日至109年6月24日占有系爭房地係屬有權占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起訴向再審被告請求系爭不當得利,洵非有據,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㈡再審原告固提出人工登記簿、108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43至
47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然查,上開人工登記簿、108核定通知書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客觀上確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事。且查,再審原告以人工登記簿據以主張系爭房屋貸款由其名義申辦,當然係由貸款名義人之再審原告以儲蓄一次清償完畢云云;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人工登記簿,僅得證明系爭房地40年前之購屋貸款為再審原告申辦,並於72年間清償貸款完畢塗銷抵押權,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中並未否認系爭房地之貸款名義人為再審原告,且有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等情,此有再審原告提出前訴訟再審被告民事答辯狀(二)、借據影本、火災保險單影本可查(本院卷第61至66頁)。惟申辦購屋貸款之名義人,非必然屬繳納貸款之資金來源者,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由其清償貸款之具體證明,逕推論資金來源為貸款名義人之個人存款,顯屬無據。又再審被告縱經營震騏公司, 依108核定通知書可知震騏公司曾於109年間申報108年度向再審原告支付租金1萬3,680元之事實,惟出租人本不以擁有所有權為必要,且法人與負責其經營之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再審原告執此租金申報行為,逕認再審被告非係基於共有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亦屬無據。
㈢況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協議書及相關錄音譯文之內容,
認定兩造事後於103年1月5日已達成系爭房地由家族成員各分得5分之1之財產分配協議,業如前述。則無論40年前系爭房地購屋時實際出資繳納貸款者為何人,以及震騏公司申報系爭房地租金支出之行為,均未能推翻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客觀上並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物,縱經本院予以斟酌,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上情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取。至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與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9至60頁),俱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12年1月17日)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無發現之可言,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合。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