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黃瑞寶再審被告 政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另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此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
二、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判決予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63至65、69頁)。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2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依書狀意旨應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誤)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9頁),自該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未另表明係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