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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甘畢莉

參 加 人 甘美麗再審 被告 張尚德法定代理人 黃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參酌該案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裁定,核定為40萬1,221元,此有本院114年10月30日所為114年度再易字第74號裁定、112年8月21日所為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40萬1,22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295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另參加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怡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