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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甘畢莉

參 加 人 甘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再審 被告 張尚德法定代理人 黃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74號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確定(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114年12月22日判決時即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5年1月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嗣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28日提出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於114年10月中旬發現再審原告父親甘振芳於65年間與建商林水源簽訂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161號4樓之1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及付款紀錄、72年間支付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9/10000價金之匯款紀錄、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161號4樓房屋)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基地持分申請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之稅單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文,並發現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45號民事判決等證據,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卻未依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再審原告提出證據,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審原告現已提出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電話號碼00000000於114年10月之通聯紀錄,自得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另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31日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訴外人易俊偉於72年12月31日經調解而自原地主劉阿善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7/10000,及於77年11月20日自訴外人胡瑩玉買受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土地登記簿等證據,並於114年10月28日聲請傳喚證人陳永誠律師,原確定判決倘未明瞭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應依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行使闡明權令再審原告敘明,卻未為之,逕認上開證物與再審原告之房屋無直接關聯,即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765條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其114年10月28日所提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未依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提出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另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文所揭示「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僅係指於再審書狀表明之事項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法院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書狀並無表明之事項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應予闡明之情形,而係認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進而認再審不合法,依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則原確定判決未裁定命再審原告提出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其114年7月31日所提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於114年10月28日聲請傳喚證人陳永誠律師,未依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行使闡明權令再審原告敘明再審理由,逕認上開證物與再審原告之房屋無直接關聯,即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765條規定云云。惟前述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所稱法院闡明權行使,係針對遵守不變期間證據提出之情況,與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令其表明再審理由不同,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違背闡明義務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並認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31日所提出之18號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244地號土地登記簿等證據,與161號4樓房屋及161號4樓之1房屋均無直接關聯,而以該等證物縱予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確定判決(下稱320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765條規定,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提出114年10月29日新聞報導、蓋有陳永誠律師之信封影本、電話號碼00000000於114年10月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營業規章等件(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主張參加人於114年10月中旬始發現161號4樓之1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及付款紀錄、購買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金之匯款紀錄、房屋稅與地價稅稅單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文等證物,並於114年10月20日告知再審原告,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28日所提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致其無法於原確定判決前適時提出上開證物以供法院斟酌,是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再審原告固主張參加人係於原確定判決後之115年1月6日始取得電話號碼00000000於114年10月之通聯紀錄,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營業規章,中華電信對於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之提供期限僅需7至10個工作天(見本院卷第36頁),參加人既於原確定判決即輔助再審原告而為參加,倘參加人確曾於114年10月間透過該電話號碼洽詢相關人員,當應儘速取得該有利於己之證物,縱該電話號碼非參加人本人所有,亦非不得儘早備妥相關文件申請,則再審原告及參加人是否確於原確定判決前不知或無法使用該通聯紀錄,致無法於原確定判決前取得並提出,實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另於115年3月4日以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9年3月11日函文暨所檢附之稅籍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5年1月16日函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15年2月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主張參加人於115年2月9日始收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15年2月3日函文,並將此事告知再審原告,該函文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5年1月16日函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15年2月3日函文,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即非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現可言,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9年3月11日函文暨所檢附之稅籍資料,乃係原確定判決前訴訟即320號確定判決卷內之資料,此由再審原告於該項證據上方註明為320號確定判決一審卷二第520、521頁即明(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可見該等證據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限於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之要件顯不相符,自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2.觀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31日所提出之18號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244地號土地登記簿等證據予以審酌後,認依上開證物所示內容,僅可得知易俊偉曾於77年11月20日向胡瑩玉買受18號房屋,及於72年12月31日因調解自劉阿善取得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7/10000,並於77年12月2日將18號房屋出售予游勝勳、77年6月11日將上開2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游勝勳,核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用246地號土地之161號4樓房屋,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提及之161號4樓之1房屋,均無直接關連,此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第三項第㈠點即明(見本院卷第41頁即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9行至第19行),顯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上開證據之內容,而無漏未審酌該等證物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並認上開證物縱予斟酌,對於320號確定判決所為甘振芳於72年間取得之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9/10000,應係對應於其在66年間即登記為起造人之161號4樓之1房屋,而與其於78年間因拍賣取得之161號4樓房屋無關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而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見原確定判決於斟酌上開證物後,已認定不足以動搖判決基礎,縱有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亦僅係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並非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前程序尚未再開,是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4日聲請傳喚證人陳永誠律師欲證明原地主劉阿善於72年間移轉土地持分係單純土地買賣,甘振芳於72年7月15日匯款予證人之新臺幣14萬7,119元,係甘振芳取得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購地款等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