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A01再審被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甲○○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範圍行為,係基於再審被告提出之原證2即民國113年4月7日至同年月10日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原證3即113年4月10日再審被告、甲○○與其父母間錄音檔、原證5即翻拍甲○○手機之圖檔。然依再證1可知再審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8時52分即傳訊息予伊表示已取得證據,再審被告卻稱其係於當日19時17分查看甲○○對話紀錄;又再審被告稱其於當日19時17分發現疑似外遇情事而通知甲○○父母到場,依甲○○之通聯紀錄(再審證2)可知其父母於19時21分抵達,然二者住家之間需車程15分鐘以上,再審被告所稱發現時間與實際客觀行動時間顯不合理;又再審被告稱於甲○○父母抵達住處後開始錄音蒐證,然原證3錄音檔開始錄音時間為同日20時19分(再審證3),與甲○○父母19時21分抵達時已相隔1個小時,故該錄音證據形成之過程有疑。另比對伊提出之甲○○手機LINE對話翻拍畫面(再審證4)與再審被告提出之原證5,兩者圖片、字體不同,且再審被告稱其係以平板翻拍畫面,再以手機翻拍平板畫面,然照片中未見有翻拍痕跡,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係經變造,且再審被告對於判決基礎之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其主張與事實相違,致伊受不利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之聲明。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變造或偽造之證據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亦未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進行當事人訊問,不符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證1至4,是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侵權行為事實基礎之原證2、原證3、原證5等證據,有取得時間與儲存時間前後矛盾、發現時間與客觀交通時間顯不相符、錄音開始時間與再審被告主張時間存在落差、圖片字體及顯示與原始裝置不一致等問題,而有變造可能性云云,然未主張上開證據因屬偽造、變造,致遭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方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等情;且原確定判決並未以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之陳述為判決基礎。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事由,並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證1為伊與再審被告113年4月10日對話截圖,再審證2為甲○○通聯紀錄及甲○○父母住所車程距離證明、再審證3為原審原證3錄音檔開始錄製時間證明、再審證4為甲○○手機LINE對話翻拍畫面(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該等證物或其原始資料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依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應非不知該等證物,或有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其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