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 審 原告 王永日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廖嘉焌律師再 審 被告 許美華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收受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二第313、315頁),其於同年3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物(含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集中市場1樓)之共有人,伊未經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建物內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放置冷凍櫃(下稱系爭冷凍櫃),擋住再審被告所有位於系爭建物編號B1攤位(下稱B1攤位)之對外窗,妨害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冷凍櫃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建物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建物共有人(非本件再審之起訴部分,不予贅述)。原確定判決就前揭追加之訴部分判准再審被告之請求。惟系爭冷凍櫃放置在系爭建物已36年,為全體共有人間長期互相容忍、歷有年所、未予干涉,而有分管之默示合意,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伊就分管契約之舉證責任,且再審被告於94年間知悉系爭冷凍櫃在編號B1攤位旁之分管部分,猶購買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並使用B1攤位,而未曾爭執,原確定判決未按該情節依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破壞既成之分管狀態為權利濫用,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以共有物之適法管理,除符合多數決規定外,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錯誤認本件不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等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冷凍櫃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建物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追加之訴(再審原告誤載為「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綜觀原確定判決證據資料,已足證系爭建物A部分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當然無減輕再審原告舉證責任之必要,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卻援引該號解釋之鄭建才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所載內容,況該號解釋意旨係認善意第三人不受分管契約拘束,此與本件主要爭點毫無關聯,何能謂原確定判決違反該號解釋。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曾提出伊訴請拆除系爭冷凍櫃,係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主張,原確定判決豈可能無端適用上開規定。再者,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提經共有人多數決同意其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冷凍櫃之「分管決定」,因無為共有人全體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分管約定乃共有人全體之共同約定,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例如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以證人游來旺之證述,認定游來旺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既不知系爭冷凍櫃占用範圍為其所共有,自不可能產生就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之主觀意思為由,認定無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達成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合意存在,並無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問題。再審意旨所陳原確定判決未減輕其舉證責任,以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冷凍櫃長期放置在系爭建物互相容忍、未予干涉而認定有分管之默示合意云云,俱屬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㈡按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
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受讓人若不知悉有該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查原確定判決僅就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冷凍櫃占有該建物部分有無達成分管合意為判斷,並認定無該分管合意或分管契約存在,自無再審被告破壞既成之分管狀態及因此有無權利濫用之問題,且未涉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是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之爭議。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不當或有無判決不備理由,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顯非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認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共有物之管理者,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17人之其中12人同意其放置系爭冷凍櫃於該處之聲明書,然其僅係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該部分建物,無為全體共有人管理該部分建物之意思,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有權管理使用該部分建物等語,固與本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該條項之適用無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意思之法律見解不同,然此屬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同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