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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劉正陽再審被告 魏彩亦

吳家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確定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除依其所表明再審理由及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可查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端緒,僅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得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行使闡明權以命其提出外,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679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魏彩亦(再審狀誤載為魏采亦,應予更正),再審被告吳家豪僅為魏彩亦於679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非該事件受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以吳家豪為再審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679號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宣示即確定,於115年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至65頁)。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26日始對魏彩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再審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無從憑以查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端緒,本院無另命其補正之必要。是其對魏彩亦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