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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 審原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再 審被 告 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玉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5年2月14日114年度再易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3日收受該判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確定判決(下稱766號確定判決,下稱該事件為766號事件)對伊為不利之認定,伊對7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一次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44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後,伊再對44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99號(第二次再審之訴,下稱99號再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惟第二次再審之訴係調取766號事件卷宗後,始行判決,自應行言詞辯論,原確定判決逕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第二次再審之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又766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誠信原則之違誤,判決理由亦有缺漏,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99號再審事件對各該違法均未予審認,即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伊第二次再審之訴,顯已違法。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三次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44號確定再審判決,及76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766號事件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均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之訴仍無理由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即可認定,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99號再審事件(即第二次再審之訴)係調取7

66號事件卷宗而為判決,自應行言詞辯論,原確定判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次再審之訴,於法尚有不合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所載,99號再審事件於115年1月5日行言詞辯論,嗣於115年2月24日判決,再審原告主張99號再審事件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容有誤會,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自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99號再審事件未審酌766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

誠信原則、未調查其與業主間之契約與兩造間契約應相互呼應之判決理由缺漏,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撤回自認與否、效力如何,即以其原自認內容作為裁判基礎之理由不備等違法,即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第二次再審之訴,顯已違法云云。惟第二次再審之訴法院已逐一審究再審原告於第二次再審之訴就766號確定判決所指訴之再審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766號確定判決認定A、B項工程款未經兩造合意以190萬元計,報價單實為追加工程款,與工程總額無關,且兩造間契約第5條明定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均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及再審被告已完成工作得請求B工項100萬元工程款等,屬於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撤銷自認之主張係屬法院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是否詳盡之範疇,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再審原告所稱第二次再審之訴未予審酌即為判決之違法。況再審原告所稱766號確定判決忽略以依190萬元履約且再審被告收受無異議之事實,顯有忽略誠信原則適用之違誤部分,實係指摘766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另稱之理由缺漏、理由不備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已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僅據再

審原告所述及原確定判決書所載,即可判斷,毋需本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