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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 審原 告 芸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再 審被 告 張容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4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宣示(見本院卷第27頁),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上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質為以提供美容勞務服務為核心之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系爭契約為「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之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租賃關於終止權之規定,顯已違反民法第529條所揭示之法律適用層級與體系,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開廢棄部分之訴均駁回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未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卻類推適用租賃契約規定,顯已違反民法第529條所揭示之法律適用層級與體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系爭契約雖形式上名為商品買賣契約,然再審被告並未攜回美容商品,且依約享有不限次數之美容服務,其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已超越商品而著重於「持續性美容勞務之給付」,故應定性為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之無名契約,並考量此類契約係由消費者(即再審原告)一次預付費用,嗣後始自企業經營者(即原審被告)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且對消費者具有長期性、繼續性拘束力,消費者復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求衡平,消費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並於終止後請求返還扣除已使用商品或服務對價後之餘款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審酌締約目的、給付內容、經濟價值及兩造權利義務之衡平等節,確定系爭契約之屬性為繼續性供給無名契約,進而選擇類推適用租賃規定,以解決兩造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再審原告前揭指摘,無非就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評價契約之法律性質及選擇類推適用法規範等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難認有據。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其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