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黃德生再審被告 葉晉翔
施韻琦張敬吾陳映雪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葉晉翔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76、79頁)。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0月13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13至19、31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再審原告主張發現足以影響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乃其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其因本案原因事實發生而就醫所拍攝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17、21、37、39、41、51至63頁),與其於再審訴狀內所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14年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12月19日製發之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其為天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員工之114年4月至6月份薪資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5、43、45、47、49頁),均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存在且得提出之個人資料,再審原告亦稱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見本院卷第33頁),亦難認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逾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