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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曾川維再審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起訴後更名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魏寶生,有再審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就更名部分其法人之同一性不變,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魏寶生,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70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本院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時即民國114年11月18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31頁、第7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4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0年8月間向再審被告投保「失能照護久久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於保險期間之111年5月11日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頭部遭撞擊,嗣於112年4月27日經臺安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並存有認知障礙,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屬於系爭契約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所載「神經障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即失能等級3之程度,乃向再審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詎再審被告卻以伊未告知曾於110年8月5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門診治療(下稱8月5日門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拒絕給付保險金。

然依系爭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四)之詢問項目為「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下稱系爭詢問事項),「治療、診療」應指醫療院所或醫師有實際使用醫療器械或投以藥物進行積極之醫療行為而言,但系爭診療僅具諮詢之性質,臺北榮總王培寧醫師並未對伊為進一步檢查或開立藥物,顯非系爭詢問事項之「治療、診療」,而非屬應告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逕認伊斯時已罹患失智症、帶病投保,已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系爭詢問事項之「治療、診療」用語存有爭議,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應以「使用手術或藥物等醫治疾病」判斷是否盡告知義務,原確定判決以伊接受醫師看診、抽血檢驗遽認伊違反告知義務,未對伊為有利解釋,核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伊於系爭診療時並未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王培寧醫師更證述伊記憶力問題可能係暫時之生理狀況,與失智症無涉,而伊於110年至111年間多次發生車禍,或為失智症發生、加重之成因,則伊有無於投保系爭契約時告知再審被告系爭診療之事實,應無影響再審被告風險評估,而應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伊陸續於110年8月19日、12月23日、111年1月24日發生車禍,依醫學研究見解,頭部與腦部受到撞擊將增加罹患失智症之風險,伊因確診罹患失智症後,記憶及思考受到影響,無法及時提出前開車禍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核屬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之新事實與證物,該證據如經斟酌,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3672元,及其中5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2萬3672元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19日、12月24日、111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證物,均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係因其記憶力不佳而未適時提出上開證物,足見該證物之提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投保前未盡告知義務而認定再審被告解約有據,則不論再審原告是否因後續之車禍事故或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其罹患失智症,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8月5日門診僅具諮詢性質,非屬系爭詢問事項

之「治療、診療」,且該次診斷亦未認定伊罹患失智症,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伊故意隱匿、不實說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臺北榮總王培寧醫師(即8月5日門診醫師)證稱:再審原告主訴其有記憶力減退、注意力不容易集中等症狀,門診記錄診斷欄位記載「F04」及「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疾患」,係指再審原告有記憶力問題,但無法排除係生理狀況所致,故安排再審原告抽血、腦部斷層檢查、腦波檢查及認知功能檢查,並非僅是諮詢等語,佐以再審原告明知門診當日經醫師問診、抽血檢驗,卻於3日後(110年8月8日)即投保系爭契約,在系爭詢問事項上勾選「否」,因而認定8月5日門診屬系爭詢問事項之「治療、診療」,再審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為不實陳述,致再審被告錯估風險而同意承保系爭契約等語,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再審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與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無違,亦難認有何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系爭詢問事項之「治療、診療」未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形云云;惟8月5日門診非屬諮詢,而係診療乙節,業如前述,前開事項文義並無不明,亦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前開所陳,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前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110年8月19日、12月24日、111年1月25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9-11頁)為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如斟酌該等證據,伊可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惟再審原告亦自陳前開證物係因伊記憶、思考嚴重受病情影響而未及時提出(本院卷第4頁),足見該證據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而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難認核於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5日投保時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告知義務,認定再審被告解除契約合法,則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物既均在投保後做成,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顯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主張之前揭證據,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至再審被告以前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抗辯,核非屬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六、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