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劉茉莉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彭麗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上簡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上簡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判命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不利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