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 原告 劉茉莉
再審 被告 彭麗慎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上簡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基泰之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透過Line私訊給系爭社區部分住戶的第13封信(下稱系爭信件),信內分為主題及20段的敘述說明,總計3,588字,再審被告認系爭信件內所載穿梭在兩家包租公司喬生意、護航包租公司、傳言是社區老鴇此三項(下合稱系爭內容)詆毀其名譽,乃對伊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未令再審被告就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名譽受損之妨害名譽構成要件為舉證,又無視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一、二審已自認、視同自認,竟為系爭內容構成對再審被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以本院114年度上簡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0萬元本息確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所提,均為取捨證據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宣示時(即114年12月31日)確定,而該判決於115年1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已經再審原告陳明,並有前訴訟程序二審案件(即本院114年度上簡易字第7號)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153頁),再審期間自115年1月25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23日以原裁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再審不變期間,堪認合法。嗣再審原告另以發現前訴訟程序之刑事卷證證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9、45至51頁)部分,乃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補充之前主張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再審原告遲至115年3月19日始以再審理由㈡狀追加,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及末日為例假日,遞延至115年3月2日屆滿,見本院卷第157頁),依上說明,此追加請求,應非合法。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末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既以系爭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
賠償,原確定判決卻未令再審被告說明及舉證,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再審理由㈡狀第1至3頁)。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內容所用「護航」、「穿梭」、「喬生意」、「老鴇」等詞句具有貶抑、侮辱意涵,足以貶損再審被告名譽,縱系爭社區內確實發生過毒品相關事件,但難認有色情行業經營之事實,且槍械事件更與社區管理無關,缺乏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有護航、喬生意行為,色情及槍械部分欠缺事實基礎,亦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與包租公司間有何不當利益往來,再審原告之指控缺乏事實基礎。所謂老鴇傳言,僅係系爭社區經理轉述圓山派出所警員之說法,證人王立功並未親眼見到警員,亦未親耳聽到警員如此陳述,事後復未向警方查證,老鴇傳言毫無事實根據。再審原告明知其指控欠缺事實基礎,未盡查證義務,仍執意散布,至少有過失,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因認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10頁)。足認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係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卷證資料作為判決基礎,並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社區部分住戶散布具侮辱、詆毀意涵之系爭內容,缺乏事實基礎,至少過失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且逾越合理評論範圍,復未證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認有阻卻違法事由,應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核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從未爭執系爭信件描述之事實,且
自認包租公司在系爭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槍械,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未以之為裁判基礎,逕援引證人王立功前後不一之證詞而以原確定判決為其不利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5、17至19頁再審之訴狀第5至7、8至9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則是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地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者之法律效果有別,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當事人之自認之結果,非必受敗訴之判決,僅止於他造就其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而已,尚與一經認諾必受敗訴判決之性質截然不同。再審被告對於系爭信件關於系爭內容以外之論述,縱未逐一指摘而構成自認或擬制自認,充其量亦僅再審原告對此部分內容無庸再為舉證。然此部分事實是否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無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行為、證人王立功證詞是否可採、有無貶抑再審被告之社會評價,及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仍屬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並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對於曾私訊系爭社區住戶群組,批
評包租公司在系爭社區販毒、色情、槍械一事,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承認是伊所傳之訊息,並稱系爭社區之二家包租公司有問題,114年1月3日系爭刑事一審審判期日勘驗再審被告跟該二家包租公司喬生意與系爭社區住戶之對話紀錄,再審被告對勘驗結果亦未爭執,均構成自認。原確定判決未據以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
16、21頁再審之訴狀第7至8、10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再審理由㈡狀第3至4頁)。然所謂自認,專指民事訴訟上之自認。本件依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形,既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
一、二審程序對於不利己事實積極表示承認或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即非民事訴訟法所謂之自認或擬制自認。且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所謂論理法則,是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再審原告散布之系爭內容具侮辱、詆毀意涵,足以貶損再審被告名譽,缺乏事實基礎,逾越合理評論範圍,復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認定,既如前㈠所述,採證方法與事實認定,在推理上無客觀不符之處,亦無違邏輯推論,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仍非可採。
㈣此外,再審原告散布系爭內容是否侵害再審被告名譽,屬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事項,縱有錯誤、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