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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 原告 蔡永志訴訟代理人 蔡清松複 代理人 陳明泉再審 原告 賴怡臻訴訟代理人 陳明泉再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1月5日宣示時即行確定,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3頁),然再審原告遲至115年2月2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