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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劉若涵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虹君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