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劉若涵再審被告 陳虹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上易第2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5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131頁),嗣於同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並未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酌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是否屬再審被告仍享有合理隱私期待之範圍,亦未就資訊取得之脈絡、公開性、以及行為目的進行法律評價,致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判斷基準流於結果論,顯屬法律適用錯誤。又伊係基於澄清事實、維護名譽、店家商譽與權利自救之目的,始發表系爭貼文,惟原確定判決未就伊主張之正當防衛構成要件進行任何法律評價,形同逕自排除民法第149條之適用,亦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原則進行衡量,已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當性。且伊於揭示系爭貼文時,已採取部分遮隱措施,顯示其行為並非以損害再審被告利益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係於自清與損害防止之間進行衡量,並無故意,原確定判決未就此等影響主觀可歸責性之重要事實進行法律分析,屬法律評價之跳躍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個人臉書專頁發表系爭貼文係合理使用,
且具有民法第149條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以:「劉若涵(即再審原告,下同)雖辯以因陳虹君(即再審被告,下同)長期對伊進行網路霸凌與洩漏個資及誹謗,伊始不得已公開陳虹君遭判刑之判決書以自清,自屬合理使用云云。然劉若涵明知陳虹君前甫因遭其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遭法院判刑,當知洩漏他人個人資料所生影響,竟仍仿效陳虹君上開行為,於公開之臉書專頁,張貼陳虹君前揭另案刑事判決,並加註系爭貼文內容,顯非僅為維護自身權益,更隱含將其與陳虹君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造成陳虹君遭人指責、側目之效果,是其所為自具有不法侵害陳虹君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之故意甚明。故劉若涵辯稱其公開陳虹君遭判刑之判決書以自清,屬合理使用云云,洵非可採。」認定再審原告上開行為已逾越資料合理使用範圍,不法侵害再審被告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由上可知,此關於再審原告於個人臉書專頁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再審被告隱私權,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其已採取部分遮隱措施,係於自清與損害防
止之間進行衡量,並無侵害再審被告隱私權之故意,原確定判決未就此等影響主觀可歸責性之重要事實進行法律分析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以:「查劉若涵所為系爭貼文,其中就陳虹君臉書帳號為部分遮隱〈『○○(第3字遮隱)』〉,比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開貼文中之『○*○即是陳虹*』,雖見劉若涵刻意在所張貼之判決書及貼文前後為不同字之遮隱,惟已足使閱覽之不特定人得以輕易比對臉書帳號『○○○』即為陳虹君。其次,劉若涵上開附有判決書之臉書公開貼文中,其內容明確標示『○○○○○○○0000』、『○○○○○○這陳虹*員工』等陳虹君所投資經營之美髮店、其英文名字及任職公司名稱,足使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只要依劉若涵所發布系爭貼文資訊搜尋對照,即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上開判決書所載之被告係陳虹君,並知悉陳虹君之英文姓名、職業、特徵樣貌、工作地點及遭判決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等語,認定再審原告具有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故意,佐以再審原告除張貼再審被告之刑事判決外,並加註系爭貼文內容,再審原告顯非僅為維護自身權益,已隱含將其與再審被告間之私怨訴諸公眾,造成再審被告遭人指責、側目之效果,自具侵害之故意。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係再審被告先行對再審原告為不法侵害,原
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再審被告對損害發生之誘發責任,有未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而影響判決之顯然錯誤云云。
惟查,再審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亦係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與法規適用錯誤有別;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並未主張與有過失之情事,並聲請調查證據,審判長就此本無闡明、調查及審酌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反覆爭執,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民國)編 號 時間 臉書專頁/ 帳號 貼文內容 1 111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 ⒈不得不稱讚陳虹*是幹大事的料喔,恭喜實至名歸的拿下三項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判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一天1000元。…不要再忙著整天盜人、盜照、盜身份。 ⒉○○○○○○○0000所刊登不實指控我會再度截圖提告,所有的是是非非我們都在法律解決,不與妳網路交戰,希望妳不要再做賊喊抓賊了。要學到教訓適可而止,不嫌身上現在揹的官司太多還被提起公訴的話,妳就等著再收到誣告與毀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的刑事與民事傳票與罪刑,不要認為脫產就沒事囉~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7號卷第13頁) 2 111年5月5日某時 ○○○○○○○○ ⒈(接續上開編號1文章下方)○*○即是陳虹*。 ⒉張貼臉書帳戶「○○○」頭貼照片(帳號名稱第二字及告訴人眼睛、鼻子塗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同上卷第39、第59頁) 3 111年5月間某日 00000 000 ⒈判決書終於出來了,雖然對方實至名歸的拿下三項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判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一天1000元。但她應該是笑著,覺得判決太輕了?!所以還是肆無忌憚的亂鬧。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同上卷第15頁) 4 111年5月11日1時許 ○○○○○○○○ ○○○○○○這陳虹*員工真是過份 (見同上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