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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 原告 協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紫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太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再審聲明為: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本院卷第3頁)。原確定判決係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1萬元本息及駁回再審原告就一審判決判命其給付30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萬元(計算式:91萬元+30萬元=12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3,48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