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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 原告 協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紫玲再審 被告 太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源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宣判,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0日收受裁判(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並於115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無視證人歐李美智關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第8條特約事項第3點內容之認知之證言內容,逕認再審原告與歐李美智簽署系爭意願書時,即已成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復未審酌證人曾文輝之證述認定居間義務未完足,錯誤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㈡原確定判決未察再審被告為居間行為時,有重大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居間時間、勞力顯低於一般居間業務,未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居間報酬,消極未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由證人龔文莉、鄭紫玲、黃岫垚、曾文

輝所為證言與系爭意願書第2條、第4條第1項約款內容及賣方簽章欄下方之註記文字等,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本院卷第21、22頁】,及何以歐李美智關於系爭意願書第8條特約事項第3點內容之認知,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⒍,本院卷第23至24頁】。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理解歐李美智之證詞,復未審酌曾文輝之證述認定居間義務未完足,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有誤云云,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更載明:「衡諸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自110年

11月4日開始迄同月23日歐李美智、上訴人簽立系爭意願書之期間長短,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居間斡旋、說服買方,已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暨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為成交價金4%,其數額並未過鉅,亦無顯失公平等一切情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認為尚無酌減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所應給付報酬之必要。」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㈤⒊,本院卷第25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72條規定云云,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