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 審原 告 黃鈺雯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再 審被 告 吳任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所行之程序稱為前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宣判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3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間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目的在於將翡翠透
過拍賣而獲利,非僅限於送蘇富比拍賣,合夥契約記載「蘇富比拍賣會」僅是例示,尚可比照處理,不能以送交拍賣非蘇富比即認與合夥契約約定不符;且伊有委請訴外人阮逸成、朱育民與蘇富比拍賣會聯繫,並遭蘇富比拍賣會回覆拒絕受理,僅因事前聯繫未果,以致未能成功送拍;又相較於送蘇富比拍賣會流標或遭拒絕送拍,如能尋得其他管道銷售翡翠,亦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兩造之真意;另兩造於111年1月14日之對話亦就系爭契約約定上開事項合意變更為可尋其他管道銷售。原確定判決拘泥於系爭契約所用辭句,未依兩造真意及契約目的解釋相關契約條款,逕認伊對再審被告施以詐術,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㈡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將翡翠送交澳門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
司(下稱澳門中信公司)之委託拍賣合同書,該公司遲至115年3月27日始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並載明:「本合同書所載之委託拍賣物品價格,係經本公司專業團隊依據市場行情與現況,進行綜合評估後之估值」,可證翡翠經該拍賣公司定有委託合同書上所載價值(即起標價港幣90萬元、拍賣估價港幣260萬元),伊並無向再審被告虛報價值之施以詐術情形。系爭證明書如經斟酌,伊將受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與原審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契約解
釋結果不服,並非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錯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可比照送其他拍賣會」、「契約合意變更」等主張,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另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契約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範圍,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㈡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澳門中信公司證明書出具日
期為115年3月27日,其於前訴訟程序尚未存在,不得據為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自陳114年12月30日即已委託第三人並將翡翠送往澳門中信公司並簽訂拍賣合同書,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且得使用澳門中信公司證明書,自不得於再審程序提出,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經營方式:‧合夥人委託第
三人採購系爭合夥標的物翡翠壹只後,將之持往『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賣,除經所有合夥人事前書面同意外,『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六百參拾萬元』,所得之價金扣除必要手續費後平均分配給合夥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卷第31頁),原確定判決並認定:「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先將系爭手鐲持之於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賣,倘流標而未能賣出,方得交由第三人代尋買主」(見本院卷第22頁)。再審原告雖主張蘇富比拍賣僅是例示,且伊當時聯繫蘇富比拍賣未有回應,即可另尋其他管道銷售,原確定判決未依契約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解釋契約條款,而有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解釋當否,依前開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解釋系爭契約關於是否先經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賣之約定有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等語,並非可採。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參照)。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澳門中信公司出具之
系爭證明書等語。惟查,系爭證明書為澳門中信公司於115年3月27日所出具(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確定判決則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證明書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至為明確。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