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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 邵曰道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78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6,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78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