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 審原告 黃溪河
送達代收人 林栢峰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森夫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22日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5,200元,則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39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1,500元(本院卷第47至49頁),應再補繳1萬0,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