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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黃溪河

送達代收人 林栢峰張黃蓉黃 鑾黃秀燕黃秀琴馮賢進(黃秀櫻之承受訴訟人)李鎮䜢(黃秀櫻之承受訴訟人)李芊樂(黃秀櫻之承受訴訟人)李嘉琪(黃秀櫻之承受訴訟人)馮文萱(黃秀櫻之承受訴訟人)黃芷宣(黃溪洲之承受訴訟人)黃文正(黃溪洲之承受訴訟人)黃美娟(黃溪洲之承受訴訟人)黃佳雯(黃溪洲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陳森夫

黃 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前訴訟程序關於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即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黃溪河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效力及於同一造之張黃蓉以次13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該判決於再審原告(本院卷第53頁),是黃溪河於115年4月22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B、C、D部分之鐵皮棚架(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再審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係因訴外人即黃溪河之祖父黃阿勇前以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使用權,與訴外人即再審被告黃蔭之祖父黃先猛達成交換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協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現況照片暨手繪面積圖影本等證物,及誤認證人黃文章所為證述前後矛盾,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而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為其主要論據。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辯以: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事實及法律爭點充分調查,再審原告主張僅係重複先前攻擊防禦方法,未具體指明有何再審事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不該當本條之再審理由。且該項證物,專指物證,不包含證人在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共有,其上之系爭地

上物為訴外人即黃溪河之父黃順所興建,因繼承而由再審原告公同共有,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依黃溪河所提黃阿勇之鬮分合約簿及黃蔭陳稱幼時曾居住000號土地上建物之事實,僅足以證明黃阿勇有權在000號土地興建房屋,無從證明黃阿勇或黃阿勇之子黃順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證人黃文章提出之黃阿言鬮分合約簿,所載交換土地之位置不明,亦未經黃阿勇及黃先猛簽名,且黃文章之證詞前後矛盾,復否認黃先猛曾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黃順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均無從認定兩造先祖間有交換000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合意,故再審被告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拆屋還地止之不當得利,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提之上訴。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另提出上證4之現況照片暨

手繪面積圖等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且誤認黃文章之證詞前後矛盾,如經斟酌,可知系爭地上物與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各自占用土地之面積非屬懸殊,應有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惟黃文章之證詞,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證物,業如前述;而現況照片暨手繪面積圖,至多僅能證明現有地上物坐落及占用之情形,前揭地上物占用他人土地之原因本屬多端,無從因此即認兩造先祖間必存有交換000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合意,是前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