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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高美儀

高美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再 審被 告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谷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71號請求回復股權登記事件(下稱前程序)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故該判決於宣告之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1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再審被告股東,未曾將名下之再審被告700股、525股(下稱系爭股權)讓與他人,再審被告擅自於股東名簿將伊之系爭股權消除,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伊以再審被告為被告,請求確認伊對再審被告各有系爭股權之股東權利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再審被告並未發行實體股票,且係再審被告擅自消除系爭股權,此情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原確定判決卻援引該判決意旨,以伊請求再審被告在股東名簿回復系爭股權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認伊無確認利益,判決將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伊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係規範起訴狀應具備事項及確認訴訟要件之訴訟程序規定,並非原確定判決作為裁判基礎之實體法律規範,自不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係法院對訴訟要件之判斷,見解縱有歧異,亦屬通常上訴審查範圍,依法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再審被告各有系爭股權

之股東權利存在,不具確認利益,係以再審被告113年10月9日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為7000股,分別由董事長高谷洲持有4000股、董事高苡翃持有1500股、監察人高俊偉持有1500股,已足額登記為上開股東所有,並無剩餘,再審被告無從再將系爭股權登錄股東名簿,否則將致再審被告股東名簿所載股份總數大於已發行股份總數,亦不得任意削減或消除現有股東高谷洲、高苡翃、高俊偉登記之股份數,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在股東名簿回復系爭股權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不能准許。則其提起確認訴訟,無從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其理由(見本院卷第19頁),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原確定判決基於其所認之事實,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是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法律適用,自無不妥,即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可言。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