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胡家揚再審被告 呂懿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意思表示自由受侵害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爭系爭帳戶),惟意思表示自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客體,再審被告所為匯款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亦非該條規定之損害。且再審被告輕率誤信顯不合理之保證高獲利、無風險之投資管道,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顯有錯誤,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基於再審被告係受投資詐騙而匯款5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證據取捨,認定詐欺集團成員對再審被告實施詐術而侵害其意思自由及財產權,致再審被告匯款5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受有財產上損害(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2至16行),而再審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之過失行為,係造成該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係當事人締約購買產品時,誤認該產品有健保給付而受有差價損失,該價差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乙節,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例如: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2條規定各級政府、事業及國民應共同維護改善道路交通安全,則全民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均負有注意義務。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明定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電信事業、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電商業者、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均負防詐義務,而詐欺犯罪被害人則係應予關懷、勸導、保護、協助之對象,尚非依法應承擔詐欺損害風險之人。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能即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難認其與有過失,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