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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賈印霞

賈志明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李錦嬌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對於本院115年3月24日113年度重上字第2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全部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全數金額予再審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至4頁)。經查,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未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非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及再審被告、上訴人陳亭華(下逕稱其名)之反訴。再審被告、陳亭華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逾2668萬9000元本息部分,駁回上開部分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則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1萬1000元本息之敗訴確定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計算式:2700萬元-2668萬9000元=31萬1000元),有原確定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34頁)。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54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