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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 審原 告 陳柔安即藝橙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婉儀律師再 審被 告 張菀珍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林崇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宣示時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15年3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即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中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主觀構成要件,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見本院卷第4至18頁)。嗣於115年7月14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更正暨補充理由狀補陳: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被告追加侵權行為之訴、未命再審被告就代繳服務詐欺之部分負舉證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此僅係就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所為補充,揆諸首揭說明,其補充部分不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兩造定有直播表演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授權伊使用再審被告之ipair愛情公寓直播帳號,伊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將再審被告每月報酬即平台分潤結算金,另扣除7%收益營所稅(下稱系爭稅項),前訴訟程序一審依系爭契約關係,認再審被告就每月扣除系爭稅項未異議而駁回,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伊給付再審被告78萬3,428元本息。惟前訴訟程序一審,兩造並未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攻防及審理,再審被告於二審追加侵權行為之訴應不合法。伊就系爭稅項並無對再審被告施以詐術,再審被告陷於錯誤係因其自身未查證,伊並無隱匿重要資訊,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未命再審被告就代繳服務費部分遭詐欺部分舉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舉證法則。況本件侵權行為時效起算點為109年9月26日或109年10月7日,再審被告於114年5月間追加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卻未向伊闡明不同法律見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109年9月至110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繳款證明(下稱系爭繳納證明)及兩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112年2月1日LINE對話紀錄(下稱編號5對話紀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爭執均係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之判斷,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就時效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係於113年3月21日知悉詐欺,伊於114年5月5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關於詐欺部分,再審原告不斷主張系爭稅項,係主播自己獲取收益應繳納之稅務,足見再審原告施用詐術。又系爭繳納證明、編號5對話紀錄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均不足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益之判決,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訴之追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係立法者為顧及審級利益及符合訴訟經濟所設之規定,以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徒勞無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同係本於再審原告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將再審被告每月報酬即平台分潤結算金,另扣除系爭稅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亦有共同性,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避免重覆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再審被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追加,核無不合,且再審原告本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准予訴之追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足採。

⒊再審原告以其未有詐欺之故意,而係考量經營困難,打造直

播主形象所付出之營業成本高,理應由獲有收益之直播主一起負擔,其扣除系爭稅項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⑴依兩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向再審被告表示從109年9月份開始,再審被告之薪資再扣除7%收益税,收益稅係主播們自己獲取收益應繳之稅務等語,嗣經再審被告再為詢問後,再審原告則回覆7%包含收益稅及代繳服務,而收益營所稅即收益稅,組成是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與再審被告提到每年度可扣抵的個人所得稅是不同,所以無法扣抵等語,堪認再審原告所指之系爭稅項之內容包含營業稅、營所稅及代繳服務。

⑵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對話紀錄之具體內容,佐以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系爭契約、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自認之內容,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⑵認定:營業稅係由直播平台於分潤金額外另行支付予再審原告,再由再審原告申報,其並未實際負擔營業稅,又再審原告所稱旗下直播主眾多,分潤金額較高導致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於累進稅率下稅額基準提高,實係再審原告自身賺取之1成淨利總額較高所致,因此繳納之營所稅(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係其個人應盡之納稅義務,故再審原告所稱營業稅、營業所得稅均非因再審被告自己之收益所應負擔之稅捐;再審原告亦未向再審被告清楚說明代繳服務之內容為何、佔據系爭稅項之比例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何況,再審原告於本院亦自承:因109年時工作室是虧損狀態,希望直播主能分擔營業稅務成本,扣除分潤之7%,包含代繳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402頁)。是再審原告明知系爭稅項應由自己繳納予政府,卻因營業成本過高,欲轉嫁一部份由旗下直播主負擔,再審被告則因再審原告表示系爭稅項為直播營收所得會全部繳納給政府,陷於錯誤,誤認系爭稅項為其依法應負擔之稅捐,遂同意扣除系爭稅項。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違誤。準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並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已知悉系爭稅項包

含代繳服務,非用於繳納給政府,自應自斯時起算侵權行為時效;且再審被告於113年初接獲國稅局補稅通知係針對個人所得稅,與系爭稅項無關。依編號5對話紀錄,再審被告既於112年2月8日稱其了解稅務,已知悉營業稅及營所稅非政府要求其負擔之金額,最晚依此時起算侵權行為時效,亦已時效消滅云云。惟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知」,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請求權人就有損害、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等,均應一併知之,始得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蓋請求權人僅知有損害,但未知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即未明知該損害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者,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尚不得開始起算。又該所謂「知」,屬請求權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對話紀錄可知,再審被告知悉系爭稅項之內容包含營

業稅、營所稅及代繳服務,已如前述。次查,再審被告於112年年初接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補稅通知,誤以為稅額計算有誤而提出復查,113年3月21日再接獲中區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110年度繳款書)仍維持原補稅結果,進而就其所得來源及稅賦計算就教法律專業意見,是原確定判決依110年度繳款書、諮詢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⒉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倘於109年9月26日或每月收受收入明細單時已知悉遭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詐欺,實無同意繼續任由被上訴人自每月分潤扣除系爭稅項之理,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可採。又系爭稅項包括上訴人110年1、2月個人所得額,且前開繳款書乃經更正後展延,可見上訴人確對國稅局該年度稅額核定表示疑義,上訴人於釐清稅賦過程中方發覺系爭稅項非其個人依法應負擔稅捐,尚無不合理之處。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於114年5月5日追加依侵權行為請求時,已知悉遭被上訴人詐欺逾2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自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據以論斷再審被告諮詢時間為113年2月20日、110年度繳款書所蓋收款章日期為113年3月21日,再審被告自113年間方知系爭稅項非由其依法負擔之稅負,本件請求權應自113年間始為起算時效,迄於起訴時未罹時效,乃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再審原告所執前詞,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服,依上所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⑶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即已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1頁),前訴訟程序二審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已明列此項爭執事項,曉諭兩造表示意見(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9頁),兩造於辯論時並均引用先前書狀及陳述(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90頁),再審原告就此爭執事項已以書狀具體表示意見(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

1、185、237、349至351頁),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爭執事項已為充分之攻防,其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而須由法院闡明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闡明義務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取。

⒌此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作成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其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舉證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㈡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提出系爭繳納證明之繳款時間為110年3月15、編

號5對話紀錄時間為112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該等證物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依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應非不知該等證物,或有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情形,雖再審原告主張對話紀錄漫長繁多,難以知悉112年2月8日與再審被告之對話内容,且其於原確定判決程序答辯時僅就109年兩造協議時之部分閱讀並進行提出云云,惟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致其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且系爭繳納證明、編號5對話紀錄亦非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繳納證明、編號5對話紀錄,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因無再審事由而遭駁回,自無庸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是再審原告請求向中區國稅局調取再審被告關於110年綜合所得稅「歷次」(逾110年至113年間)所有申請展延或更正或表示疑義之所有相關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核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發話者 內容 證據 1 109年9月 再審原告 所以從9月份薪資開始,薪資會扣除稅務【17直播-10%收益税】【Ipair平台-7%收益税】 主播自己開播的收益稅所得,必須繳納給政府,以免被政府查稅罰款,每年底公司會提供給所有人員度扣繳憑單 收益所得稅不該再是公司幫忙支付,因為這是主播們自己獲取收益應繳的稅務。(新主播的薪資公式裡已含扣稅的部份,故不另行扣除)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595號卷第20頁 2 109年9月26日 再審被告 所得稅+年度稅=10%這樣是嗎 桃園地方法院113訴1772卷第70至71頁 再審原告 這邊已與會計確認了了!收益稅部分及代繳服務算完扣7%差不多! 再審被告 我的分潤總額7% 7%是含所得稅跟年度稅嗎 再審原告 是的 再審被告 我能拿到的金額就是分潤扣除7%(分次回匯款) 桃園地方法院113訴1772卷第70至72頁 再審原告 是的 繳納給政府的 3 109年10月7日 再審被告 妮妮:請問1.收益營所稅跟收益稅這兩個字面上有什麼不一樣嗎?跟個人所得扣繳有何不同2.ipair扣7%繳給政府,請問明年報稅有幾%是能抵稅?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7至159頁 再審原告 寶貝我講好多次了耶... 再審被告 不好意思,因為字面上看起來意思不太一樣其實我想確定這7%有幾趴是我明年報稅能抵扣的 再審被告 1.收益稅=收益營所稅 直播=營運 2者合起來,就是這樣。 2.7%這個部份, 妮說有與你說明過: 直播所產生的營收, 全部要繳納給政府的, 除次之外, 每年度的個人所得, 一樣要照常申報。 才不會逃漏稅。 逃漏稅罰的金額, 比原繳的要更多喔! 再審被告 問這7%有多少是我明年報稅可以抵扣的 再審原告 這個要幫妳問會計,因為這個問題,一般是國稅局的專業,這個我還是要向會計請教妳在我們公司整年度的收入去計算喲! 4 109年10月9日 再審原告 今日已與會計確認完畢。 7%的收益營所稅,組成是(營業稅+營所稅), 與妳提到每年度可扣抵的個人所得稅是不同的,所以是不能扣抵的。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3頁 5 112年2月 再審被告 去年公司給的扣繳憑單是三百多萬,國稅局寄來帳單要我補稅,我打去國稅局問,他說公司報六百多萬,上面3596715是已經扣抵45% 再麻煩您請會計查核一下110年總共報多少 見本院卷第38至50頁 再審原告 幫我再拍整張單子1需要日期包括姓名 再審被告 單子上面沒有日期這是國稅局今年寄的補稅單 藝橙工作室在110年度報幫我6539481扣繳715858 請麻煩詢問會計我的110年度總共報多少 這是你去年給我的110扣繳憑單 對不上數字 再審原告 我請會計查實 再審被告 謝謝 再審被告 現在的問題是你們公司到底在110年申報我多少稅額 國稅局表示你們申報我的所得是600多萬 明明我的收入與當初你們給我的扣繳憑單只有300多萬假如貴公司多申報了是否偽照了?又虛報了? 現在國稅局請我跟你們詢問貴公司會計是否查詢一下就能清楚當初我的收入 請不要讓我覺得我的權益受損 請儘快查明 再審原告 你先補充拍照給我,會計請你拍整張,才能查清楚 再審原告 檔案有說明,截圖的部分是會計說明,會計有與你們給予的國稅局人員,通過電話確認 如還有疑問,我可請我們會計與你通話說明 再審被告 會計電話留給我謝謝 再審原告 會計午休時間,我等她確認方便通話時間 台灣稅務制度,你們可 以上先網了解 未來若想回來直播,可以考慮來跟我們一起播,TIKTOK國際版抖音"賺美金”系統自提自領,稅務要自己繳納。 這裡每個月基本盤每月4000美金收入,你考慮看看 不用簽約、不用綁約,稅務記帳自己處理 再審被告 會計電話不用給我了不是我不懂稅制 當初109扣繳憑單你只有給我第一張,後來更改的報稅金額你並沒有給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