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呂林麗雲
郭呂淑卿呂清泉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給付租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再審聲明(即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4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以書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又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萬9808元,有該附卷裁定可佐(本院卷第25-2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14萬980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2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