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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呂林麗雲

呂清泉郭呂淑卿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時即民國115年3月24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3頁、第95-96頁),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104年間未依合法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權,亦未書面通知伊,即擅自占用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埋設2座人孔、7座污水陰井設備、9條東西向污水支管(下稱本件污水設施)及10條以上南北向污水用戶越界連接管線(下稱南北向連接管,與本件污水設施合稱系爭污水設施),合計占用面積為179.75平方公尺,再審被告自107年迄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未支付伊租金,且每月獲有系爭土地兩側污水用戶之污水處理費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421條等私法關係提起訴訟,原確定判決未予審理,反而以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引述行政法概念作成判決,規避民事審判職責,為訴外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1083號事件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次筆錄中,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施工之前應該是沒有做公告」,可見再審被告未為行政處分、未踐行書面通知,伊顯無從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提出異議為合法救濟。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南北向連接管亦侵占系爭土地部分,完全棄置不論,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再者,伊屢次請求原審法院至系爭土地履勘,即可知悉再審被告現占有系爭土地,非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之「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審法院均未為之,未能發現真相。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呂清泉新臺幣(下同)33萬9839元、34萬5769元、5,930元,及均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9日起至再審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污水設施全部挖除,恢復土地原狀返還全體所有權人之日止,按年依序給付呂林麗雲、郭呂淑卿、呂清泉6萬8894元、7萬0462元、1650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規避伊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租賃法律關係,卻以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引述行政法概念予以判決,為訴外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論述下水道法第14條之規定,係在敘明本件污水設施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不該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租賃等構成要件,此為再審原告聲明之事項,自無訴外裁判可言。況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已詳述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租賃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之論述(本院卷第11-12頁),亦無「規避民事審判職責」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該發見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不該當本條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1083號事件審理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機關在施工之前應該是沒有做公告」、「就已經是一個事實行為」等語,可知再審被告並未為行政處分、亦未踐行書面之通知程序,伊自無從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原確定判決倘斟酌上開證物,伊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本院卷第53頁)。惟另案行政訴訟中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內容,非屬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物,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所稱證物,且原確定判決雖有記載再審原告於另案行政訴訟之過程,然亦已詳述系爭土地埋設本件污水設施,係唯一施工路徑,且施作時已選擇影響最小之施工方法,而符合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前開陳述,縱經斟酌,亦難認足以影響判決或受較有利之裁判。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南北向連接管侵占系爭土地部分棄置不論,僅審認本件污水設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情形云云,惟此非前開規定再審事由規範之發現新證據、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已論述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南北向連接管為再審被告所設置(本院卷第12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伊屢次請求原審至系爭土地履勘,前審均

未為之,倘至現場履勘,即可明瞭本件污水設施占有系爭土地,非損害最少之方法云云(本院卷第47頁),惟其前開主張乃前訴訟程序之法院未依其聲明調查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均有未合,亦難認有前開再審事由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