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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呂林麗雲

呂清泉郭呂淑卿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嗣於115年5月27日追加再審被告(本院卷第43頁),惟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追加之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再審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