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原告 范明煥再審被告 簡琮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2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1項所明定。
二、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7號損害賠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宣示時確定,該判決於同年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送達證書足佐(見本院卷第65頁),其再審期間自同年4月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5月2日屆滿。查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6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268號處分書),認其主張再審被告為免除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對再審原告提起背信罪告訴為可採,並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為「DJ」,其發現另案判決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另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轉貼「DJ」貼文(下稱轉貼)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提出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268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然再審原告自陳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自認「轉貼」部分之再審事由,其因請刑事警察局調查「貼文」之IP位置,欲待警察局回函後再具狀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其此部分之再審期間於同年5月2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主張應自115年5月12日警察局回文時起算云云,洵無可採。另再審原告陳稱於115年4月10日收受另案判決、同年1月10日收受268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2頁),則其主張發現新證據即另案判決(援引268號處分書)部分之再審期間自同年4月11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5月12日屆滿,再審原告主張應自其收受另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即同年5月8日起算,並無可取。基上,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其再審期間分別於115年5月2日、同年月12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同年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