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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 審原 告 江庚豪再 審被 告 劉庭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1,555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5年6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