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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雲青再審被告 森多喜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懋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8日簽訂之承攬暨結算協議

書,其本質上為伊承擔債務、再審被告承諾不再陳抗騷擾業主,而互為對價關係之封口費契約,因此法院應依兩造間之契約、民法第224條、第250條及相關規範為判決。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依證人吳建立之證詞,認定證人徐宏仁、陳百慶之證詞係其等主觀之推測意見,進而論斷伊不能證明吳建立及訴外人林昭甫為再審被告之實質負責人及所屬員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觀之吳建立之證詞,可知其已承認其與再審被告間之合作模式係屬合夥人、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且再觀徐宏仁、陳百慶之證詞,均係其等從吳建立親口聽得之客觀事實,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述係其等主觀推測之意見,是原確定判決之自由心證顯然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之要旨不符,而有依錯誤之自由心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4條之重大錯誤存在。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伊之上訴,核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之情形,並未再進一步究明民法第224條之要件,顯已違反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再審判決亦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顯與平等原則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6號裁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114年6月25日宣示,同年7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

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院114年6月25日宣示時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頁),惟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而排除同條第2項但書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㈡原確定再審判決係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31日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雖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觀諸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意旨,其內容仍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之處云云,要與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且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再審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再審原告未繳納本件再審裁判費之部分,因其提起再審已有上開不合法情事,爰不另命再審原告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