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 審原 告 甘畢莉
參 加 人 甘美麗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尚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1,221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次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0萬1,221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8,295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另參加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