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 原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棋材再審 被告 耿孝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判決係於民國115年3月24日確定(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115年3月24日判決時即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5年4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嗣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仍得於110年6月10收受保險費催告通知函後之30日寬限期間以信用卡補繳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且再審被告之信用卡扣繳帳戶有足夠金額可供繳納保險費,惟以信用卡繳納保險費屬給付兼需再審原告行為方能實現之態樣,再審被告即有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將其準備以信用卡補繳保險費之情事通知再審原告,於再審原告受領保險費以前,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不生清償之效力,但原確定判決卻未適用民法第235條但書、第309條第1項規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簡訊發送紀錄、保險費催告通知函及回執資料等件均不足做為再審被告未依約補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有利認定,再審原告無從據此停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顯然係將保險費是否因補繳而清償、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舉證責任認定應由再審原告負責,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要保書之約定,認定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費之繳納方式係由再審被告之信用卡按月繳納,第2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如再審原告知悉未能依信用卡轉帳方式扣繳成功,應催告再審被告交付保險費,並於催告通知到達翌日起算30日之寬限期間,倘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保險費,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系爭保險契約即停止效力,而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寄發催繳保險費通知函予再審被告,該通知函記載繳款方式為信用卡,且未有其他繳費方式或繳款單通知再審被告繳納保險費,又依再審被告所提信用卡扣繳之帳戶資料,該帳戶於再審原告110年6月10日催告通知繳納保險費起至同年11月間持續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之結餘,足供再審原告扣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376元,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做為再審被告未依約補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有利認定,再審原告無從據此停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等節,乃係認再審原告應就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另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35條但書、第309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於保險費扣繳失敗後,即不得再依信用卡扣款方式繳費等情,再審被告既仍得以信用卡方式補繳保險費,再審原告亦得逕自信用卡扣繳,無待再審被告另行通知或另以其他繳費方式繳納保險費,而無適用民法第235條但書、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故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顯無理由,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 第一金人壽安心九九終身保險 耿孝平 耿孝平 2 00000000 第一金人壽醫定安心定期健康保險 耿孝平 耿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