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審原告 黃欣蓮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景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二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